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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行初1号

王为、王文春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王文春,魏巴特尔,陶喜荣,吴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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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2行初1号起诉人王为,男,1952年11��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起诉人王文春,男,1961年6月24日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起诉人魏巴特尔,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起诉人陶喜荣,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起诉人吴美清,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6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王为、王文春、魏巴特尔、陶喜荣、吴美清的起诉状,起诉人王为、王文春、魏巴特尔、陶喜荣、吴美清请求人民法��依法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起诉人等人所有的在准格尔旗田园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在第三人刘占先和闫飞名下的变更登记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人王为、王文春、魏巴特尔、陶喜荣、吴美清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准格尔旗田园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四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一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一份、公司章程一份、量化资产转为股本金协议书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一份、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对乔文斌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王为、王文春、魏巴特尔、陶喜荣、吴美清所诉的变更股东登记发生在2003年3月15日,起诉人王为、王文春、魏巴特尔、陶喜荣、吴美清于2016年1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王为、王文春、魏巴特尔、陶喜荣、吴美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亚平

审 判 员  靳文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