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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970号

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970号申请人成某。被执行人吴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吴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某无银行存款,无汽车且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本人在外打工保证待后履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