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来到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的乐清农商银行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潘某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并已经输入密码,遂从卡内窃取人民币4400元。现被告人高某已将人民币4400元返还给潘某,并取得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取款记录、视频载图、ATM机编号说明、收条、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董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