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诉终字第00008号

曹容清与洪金水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容清,洪金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曹容清。被上诉人洪金水。曹容清因诉以洪金水为被告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诉初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容清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起诉人与洪金水和车传武协商设立昆山鸿乃馨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是车传武(80%股份)和洪金水(20%股份)。起诉人分期共支付投资款25.6万元,均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车传武和洪金水。起诉人与洪金水约定,洪金水为名义股东,起诉人为实际投资人,公司收益均分。2008年6月,起诉人与被告洪金水结婚。2012年5月初,起诉人找车传武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车传武告知投资收益已经分配给被告,起诉人遂找被告索要投资收益。2012年5月16日经昆山市城北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今后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起诉人的生活费,另约定于2012年底一次性给予起诉人投资收益15万元。2015年5月,起诉人得知被告与车传武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名下20%的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车传武,协议约定由车传武一次性支付现金200万元交给被告。在未经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违反约定,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起诉人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起诉人曹容清与被起诉人洪金水系夫妻关系,股权投资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起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并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综上,起诉人就此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曹容清的起诉不予受理。曹容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洪金水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洪金水2012年12月31日与车传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0万元转让股权,该股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变卖股权,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容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坚

审判员 顾 茵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