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9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陈文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姣华,女。委托代理人管捷音,男。被告陈团进,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玉叶,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苏辉荣,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陈团进、张玉叶、苏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姣华、管捷音、被告陈团进、苏辉荣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团进、张玉叶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研究于2014年11月11日与其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苏辉荣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辉荣对被告陈团进、张玉叶的借款在3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案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归还贷款到期本息,至2015年12月1日,共结欠本息合计289,774.2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团进、张玉叶立即支付289,774.20元,其中本金279,881.19元,利息4,716.27元、罚息5,177.80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罚息按未归还部分的18.50‰计算);
二、被告苏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陈团进、张玉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81.19元并偿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9,894.07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8.50‰计算的逾期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团进、张玉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团进、张玉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苏辉荣的保证责任;4、对账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陈团进、张玉叶的还款情况;5、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
被告陈团进辩称,对借款本金279,881.19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9,894.07元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月18.50‰过高。
被告陈团进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苏辉荣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苏辉荣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玉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团进、苏辉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团进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计算的标准过高;被告苏辉荣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计算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张玉叶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被告陈团进、苏辉荣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团进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用于以贷还贷,被告陈玉叶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苏辉荣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团进、张玉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即被告陈团进、张玉叶)申请,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苏辉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苏辉荣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陈团进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团进、张玉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团进、张玉叶尚有279,881.19元借款本金、利息4,716.27元、罚息5,177.80元未偿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团进、张玉叶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辉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团进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无异议,应当承担该部分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张玉叶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被告陈团进、苏辉荣认为月18.50‰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本院调整,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确实畸高,故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苏辉荣作为担保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玉叶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团进、张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279,881.19元;
二、被告陈团进、张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4,716.27元及罚息5,177.80元;
三、被告陈团进、张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罚息;
四、被告苏辉荣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陈团进、张玉叶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辉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团进、张玉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计2,823.50元,财产保全费1,968元,合计4,791.50元,均由陈团进、张玉叶、苏辉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