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068号原告孟小玉,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鑫航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李法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小玉与被告北京鑫航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盛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玉,被告鑫航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小玉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从事招商职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是底薪2500元加提成,提成为招商月租金的30%,运河湾项目的提成是10%,次渠项目做完后,被告公司解雇了原告。关于加班费,因公司需要招商户,便令原告停止休息加班招商,连续加班4个月,但未支付加班费。次渠项目原告签了18份订单,项目金额达238万多,其中有原告30%的提成,次渠项目和运河湾项目完成后,公司均未支付项目提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5月至8月的加班费2666元;2、2014年招商业务提成212711元;3、2014年运河湾楼盘提成511000元;4、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0元。
被告鑫航盛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纠纷已解决,该协议书对起诉书的内容均已提及,签字后双方没有争议,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款项。
经审理查明:孟小玉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鑫航盛世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从事招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8月连续加班,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是底薪2500元加提成,提成为招商月租金的30%,次渠项目中应支付其30%的提成,运河湾项目应支付其10%的提成,但公司均未支付项目提成。孟小玉就其上述主张出具18份招商订单、2014年5月工资表、短信截图、邮箱截图、网络记录、录音记录、照片、协议书加以佐证,并有证人乔×出庭作证。鑫航盛世公司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鑫航盛世公司主张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纠纷已一次性解决,并就其主张出具了协议书和收据。孟小玉认可协议书和收据的真实性。上述协议书载明:“就孟小玉与北京鑫航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次渠家和新天地购物中心与运河湾原售楼处提成纠纷事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次渠家和新天地购物中心招商提成及丰台劳动仲裁判决2万元共计柒万元,经双方都确认,双方无任何疑义。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孟小玉。2、运河湾原售楼处因北京鑫航盛世投资有限管理公司最终未与产权房签约租赁,之前孟小玉要年租金10%提成,经双方都确认,此项目无孟小玉提成。双方无任何疑义。3、孟小玉起诉北京鑫航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劳动仲裁判决赔偿孟小玉加班费2万元,北京鑫航盛世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孟小玉。就以上三点,北京鑫航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小玉就此无任何纠纷。”另查:2014年12月25日,孟小玉以鑫航盛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航盛世公司:1、支付20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元;2、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31日业绩提成212711元;3、支付通州运河湾商业项目10%提成511000元;4、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2015年6月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559号裁决书,裁决:1、鑫航盛世公司支付孟小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2、驳回孟小玉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孟小玉与鑫航盛世已就双方纠纷事项签订了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孟小玉称其系受公司威胁签订协议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孟小玉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双方已就纠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故对于孟小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孟小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小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冉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