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3执75-1号申请执行人XXX。被执行人何晓青。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由被执行人何晓青承担5000元债务保证责任的的判决,支付申请执行人XXX案件款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何晓青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晓青在银行的存款至5000元,若金额不足,继续冻结该账户,直至案件款付清为止,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张伟宁
代理
审判员 李军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