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发根,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本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发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潘发根骑摩托车窜至宜丰县天宝乡黄沙村,乘无人之机,踢开被害人邹某家后门,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但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财物;后继续骑摩托车窜至该乡茅坪林场,从后门溜进被害人温某1家中,踢开一楼卧室门盗得200余元现金。其欲离开之际被温某1等村民当场抓获扭送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1、邹某的陈述,证人温某2、刘某、温某3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2005)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2011)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3)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4)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发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发根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发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泽荣
人民陪审员 朱报德
人民陪审员 熊允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