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江苏威汀喜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铁塔广场人防工程。法定代表人赵斯明,总经理。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铁塔广场人防工程B-1。法定代表人傅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威汀喜庆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威汀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面对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小波、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泰州市铁塔广场人防工程B-1商铺,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商铺管理费12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函告被告支付上述费用,遭其拒绝;另依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经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后停止有关能源、设备、设施的供应或使用,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商铺管理费12000元,同时判决原告经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后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使用。
被告面对面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商铺管理费应为物业管理费,原、被告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约定无效,因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相应资质,原告根本没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没有物业管理人员,其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无任何依据与标准。另原告收取了管理费,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或返还相应的管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停止被告有关能源、设施、设备供应或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要求给付了水电费用,且水电等能源、资源是被告基本生产经营所必需,原告的该请求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经泰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招标取得泰州市民防局投资建设的泰州市铁塔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商铺的租赁使用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使用泰州市铁塔人防工程B-1号商铺,租赁面积2000平方米,租赁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租金为日租金0.7元/平方米,除首季租金外,以后租金于每租金季度提前30日支付下季度租金。另被告于租赁期内向原告支付商铺管理费,管理费按租金面积1.2元/平方米/月计算为每月2400元,管理费以租金交付的方式与时间给付原告。原告应对公共部分进行维修与保养。租赁期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押金、管理费,原告有权经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后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禁止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交付租赁场地,被告支付了租金、水电费,但未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管理费用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委派工作人员对广场公共部位进行保洁、维护,被告则认为原告仅指派一位年长者进行保洁,不能履行好维护义务。另被告提供2015年7、8月至2015年11月间图片、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致被告财物受损,原告认为被告举证材料时间不符,与本案主张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租赁合同、场地使用权证明、收款收据、联络函、电费发票、图片、证人证言等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商铺管理费用一节,原告在履行合同委派人员对公共部位进行了维护保养,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具备物业资质的物业公司进行收取并进行物业服务,依物权法规定,业主可自行管理物业、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人进行物业管理,本案中原告系自行管理,不属于委托管理情形,被告该辩解不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上述商铺管理费12000元。关于被告抗辩财物受损,主要发生于2015年7月至11月,与原告主张管理费用无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要求通知被告后停止供应或使用租赁场所的能源、设备、设施一节,因上述设施为附属于租赁场地的配套设施,为被告租用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需,且本案中被告并未拖欠房租、水电费等费用,不存在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情形,在双方未解除租赁关系时,原告要求停止租赁附属设备、设施的使用不符合租赁合同目的,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威汀喜庆百货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商铺管理费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李三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