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来,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举,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刘恩来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全伟,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刘恩来与被上诉人佟全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惠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刘恩来诉称:请求法院判令:
一、佟全伟转让佟全伟的责任田2.25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归刘恩来所有。
二、赔偿阻碍用地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要求履行合同。
四、要求佟全伟承担诉讼费。原审佟全伟辩称:协议已经到期土地应该返还,刘恩来耕种的土地作物是佟全伟妻子破坏的,但土地是佟全伟的,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刘恩来、佟全伟签订凭据一张,双方约定刘恩来购买佟全伟北边大棚地2.25亩,作价人民币12,000元。村里分地时,该土地归刘恩来所有。刘恩来一次性付款后,一直耕种该地至今。后双方就该地归属产生纠纷,现刘恩来诉至法院,要求佟全伟转让刘恩来的责任田2.25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归刘恩来所有;赔偿阻碍用地的经济损失5000元;要求履行合同;要求佟全伟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恩来要求佟全伟转让佟全伟的责任田2.25亩土地的主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恩来要求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归刘恩来所有的主张,现刘恩来已经认可该土地处于在刘恩来的控制下,且刘恩来没有提供佟全伟阻碍刘恩来用地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恩来要求佟全伟赔偿阻碍用地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刘恩来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恩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刘恩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恩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双方签订合同时佟全伟承诺等村重新分地时该地继续归刘恩来承包使用。2015年佟全伟以村重新分地为由索要土地,并阻碍、破坏刘恩来种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佟全伟的这一行为,是对双方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的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佟全伟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佟全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合同到期了要求返还土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因双方纠纷导致2015年涉案土地撂荒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刘恩来、佟全伟签订凭据约定刘恩来购买佟全伟北边大棚地2.25亩、作价人民币12,000元、村里分地时,该土地归刘恩来所有的事实存在。刘恩来一次性付清12,000元后一直耕种该地至2014年的事实亦存在。现因本案的纠纷导致2015年涉案土地撂荒一年,故重审时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凭据审查本案诉争土地的转让期限,从而正确处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并将应否赔偿阻碍用地的损失及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丁广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