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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37号

被告人周某、张某、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张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清水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辩护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清水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12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清水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辩护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盗窃被害人罗某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的摩托车一辆;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罗某某、张某伙同卢某(身份待查)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10890元的电缆线。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罗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周某、罗某某、张某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对周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罗某某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张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黄天桥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有坦白情节、将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800元,建议对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胡腾所提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系从犯、有一般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综上,建议对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兴义市清水河镇自备电厂一号门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周某将该车退还罗某并赔偿罗某800元。本次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罗某某检举揭发后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罗某被盗摩托车系2014年6月28日购买。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认证,罗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该结果已告知罗某、周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超及罗某辨认,盗窃罗某摩托车的人系周某。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自备电厂一号门门口。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13时许,周某在兴义市清水河镇自备电厂门口偷得一辆大架车摩托车。后来听说周某盗窃的摩托车是罗某的,我就和周某将车还罗某,同时周某还赔偿罗某1000元。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周某将罗某停在兴义市清水河镇自备电厂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7、被害人罗某陈述:2014年6月的一天,我停放在兴义市清水河镇自备电厂门口的一辆大架摩托车被周某偷了。周某后来给我800元作为补偿,摩托车也已经拿回来了。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周某伙同李某等人盗窃了好几十辆摩托车。(二)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张某、罗某某伙同他人由周某驾驶其所有的贵ET8X**号中兴牌汽车到东峰林大道义龙试验区郑屯镇绒泥村海子组路段,之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于该处价值10890元的550米电缆线装车盗走。次日4时许,周某驾驶上述车辆载罗某某、张某至兴义市清水河镇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电缆线已发还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周某持有的YJLV黑皮铝质电缆线550米及贵ET8X**号中兴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98XXX)、行驶证一本(所有人系李某某)、黑色车钥匙一把。电缆线已发还张某某。2、电缆采购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证实:张某某购买的电缆线每米19.80元。3、售车协议证实:2015年2月25日,胡某某将贵ET8X**号(发动机号398XXX)汽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贵ET8X**号汽车是我以155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的,后来胡某某又将车卖给兴义市清水河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周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贵ET8X**号皮卡车是我2015年2月25日以18000元卖给清水河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周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是我从李某某处购买的。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周某是兄弟关系。2014年年底,周某想买一辆车子,于是我和他到兴义二手车市场里面以18000元的价格买了贵ET8X**号汽车,买车的钱是周某自己出的,车子也是周某使用,只是以我的身份签订购车协议。7、证人张某忠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1时许,我发现张某某工地上的电缆线少后,我回到家里就告诉张某某。电缆线被盗地点位于东峰林大道郑屯镇海子路段工地。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罗某某、张某邀约我去偷路边的一圈电缆线,我没有去。后来周某的老婆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周某也去盗窃电缆线。9、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1时许,张某忠到家给我说郑屯海子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到工地后报警,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带嫌疑人到现场进行指认。10、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认证,张某某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0890元。该结果已告知张某某、罗某某、周某、张某。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峰林大道郑屯镇绒泥村海子组路段。1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5年3月19日晚,我驾驶贵ET8X**号中兴牌汽车载罗某某、张某到东峰林大道郑屯镇海子路段的工地后,我们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一圈一圈的往我驾驶的车上送。将车厢装满后,我们将车开回清水河镇卡敖路口时被警察查获。该车是我在兴义二手车市场以18000元购买的,有一本行驶证,没有过户,当时购车协议是我哥周某某签订的。1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3月19日晚,周某提议去偷电缆线,我、罗某某、卢俊同意后,周某驾驶他的车子载我们到东峰林大道郑屯段工地上,我们将电缆线一圈一圈往车上送,将车装满后,我们将电缆线拉回清水河。因为太困,在泥溪路边睡觉时被派出所的查获。1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3月19日晚,周某约我、张某、卢俊到东峰林大道郑屯路段的工地偷电缆线。周某驾驶他的车到盗窃地点后,我们将电缆线装上周某的车子上。后来从盗窃地点回兴义市清水河镇后,我们将车停在路边,在车上睡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给我说过他和李超等人到普安、晴隆、安龙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13890元;被告人张某、罗某某盗窃1次,盗窃数额10890元。同时,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张某、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2015年3月20日4时许,周某、张某、罗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13890元;张某、罗某某盗窃1次,盗窃数额1089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张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提议并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运输盗窃赃物,张某、罗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三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但周某的作用稍大于张某、罗某某。故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周某、罗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周某盗窃罗某的摩托车后,又将车退还罗某并赔偿罗某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周某将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800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罗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罗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向侦查机关揭发周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调取相关人员证言后,查证属实,罗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关于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罗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周某、张某、罗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周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罗某某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关于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罗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金额为10890元,同时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巡逻时查获,因此,不宜对罗某某宣告缓刑,故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暂存于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贵ET8X**中兴牌汽车(发动机号398XXX,附带黑色的车钥匙一把及行驶证一本)一辆,由该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审 判 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