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3号原告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0幢265室。投资人罗赞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公司员工。被告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少年宫。法定代表人王银,职务不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长宁区法院管辖范围,故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89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首部确载明本案原告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XX楼。原告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确认该合同签订时其经营地确位于上述地址。故,对该地址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开文
审判员 侯晓燕
审判员 乔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