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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68号

花春玲与常二伟、王志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花春玲,常二伟,王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68号申请执行人花春玲,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常二伟,男,1979年6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志鹏,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6239号公证书,于2016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常二伟、王志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二伟、王志鹏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常二伟、王志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常二伟、王志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席正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