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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64号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6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卞跃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跃青及委托代理人陆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国内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DYNASTY”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销售清单一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降低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078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于本案中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50元(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50元)。

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有一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并不代表该商标现在仍是驰名商标,被告怀疑原告及其产品影响力趋于式微,且驰名商标与否与本案无关。2、被控侵权商品系由生产厂家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来被告店铺推销的赠品,因此未向被告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被告未销售“王朝金世纪”干红葡萄酒,被告只是存在陈列行为。3、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标贴上标注的是“王朝金世纪”而不是“王朝”,且“金”字后面有个葡萄酒杯,因此与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4、“王朝金世纪”和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是两个商标,英文也是“王朝金世纪”对应的翻译,两者具有显著区别,且正版酒的商标设计、排列组合显高档,而被控侵权商品不一样,因此不会造成市场混淆。5、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07,499,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商标“王朝”。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做出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1月19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与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证明“经‘华樽杯’第二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机械设备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批发兼零售(交易市场内)。被告自认其自2006年、2007年起从事酒类批发与销售,且一直在批发、销售原告生产的酒品。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上海市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黄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3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潘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101弄食品城5区113号的“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DYNASTY”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50元,现场取得载明王朝干红葡萄酒1瓶金额50元并加盖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一张(该《销售清单》列明商品全名王朝干红葡萄酒、规格1*12、单位瓶、数量1、单价50、金额50,合计大写伍拾元整等内容)。黄某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档案袋,内有生产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保质期10年的葡萄酒一瓶,瓶身背面标贴上有较大的“王朝金世纪”字样以及下一行较小“干红葡萄酒”字样,“王朝金世纪”的“金”字有背景即一个戴有皇冠的一串葡萄形状的高脚杯。原告以前述标识“王朝金世纪”中的“王朝”字样系主要识别部分,与第220788号商标构成近似为由认为该葡萄酒系侵权产品。该瓶酒标贴上注明“民权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电话等信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清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虽有原件,但缺少该公证书提及的委托事项所涉书面委托书,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鉴于原告将该公证书作为自己维权的证据已说明其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且事实上也无证据推翻该公证,故本院对被告此节论断不予采信,并对该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原告出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内容为“今收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累计达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被告称其看过原件,但因没有开具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笔费用是否应当纳入合理费用范围,将于

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告出示申请人为张某甲、申请号为XXXXXXX、申请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商标状态为商标无效的“王朝金世纪加拼音”的商标信息以及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联系人张某乙的网查信息(该网查信息明确附“以上信息由企业自行提供,该企业负责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等内容),欲以证明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某乙,该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曾于2006年申请注册“王朝金世纪加拼音”的商标;推销员上门推销被控侵权商品时,被告曾对“王朝金世纪”是否侵权有过顾虑,因推销员说已去申请该商标,故被告才放心;被告直至本案中委托律师调查后才知道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底倒闭,前述申请注册的商标在2009年有被驳回或无效的情形;被告没有识别商标的能力。原告对商标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系无效商标,被告事实上还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网查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张某乙”非彼“张某甲”,瓶身标贴上标注的是“民权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而非“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也查询不到“民权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对此,被告确认查询不到“民权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但“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曾经存在过,于2008年注销,现在也已查询不到。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示门店照片和有“陈列样品概不出售”内容的陈列照片,欲以证明涉案商品系陈列样品并不对外销售,被告没有销售而是被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观点。对此,原告认可门店照片,但就所谓“陈列照片”,认为其仅仅表明货架上的样品概不出售,并不意味着样品所代表的一系列商品不出售,且陈列样品的目的也应该是为了出售,故不认可被告所述陈列行为。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的该组证据确如原告所述无法证明其欲以证明的目的,且被告没有证据否定(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以及加盖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销售清单》,故本院对被告的这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50元,有相应的公证书佐证,且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公证,故结合加盖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销售清单》,本院认定被告具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酒(葡萄酒)属相同商品。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度原告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受到更大的保护。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王朝金世纪’字样加‘一个戴有皇冠的一串葡萄形状的高脚杯’背景图案”标识中,“高脚杯”只是背景,文字“王朝金世纪”则系主要识别部分。“王朝金世纪”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比较,“王朝金世纪”当按汉语习惯自左往右读,其中“王朝”两字起到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将“王朝金世纪”与该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特定联系,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期从事酒类批发与销售,也批发、销售原告生产的酒品,因此其应当知晓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重要性,但未能提供该份凭证,且被告认可真实性的《销售清单》上列明的商品全名为“王朝干红葡萄酒”,可见被告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鉴于被告没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不具有免赔事由的条件,故被告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第220788号注册商标具有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其中,原告主张的购物费有公证书佐证而公证费用属实,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律师费,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实受原告委托调查取证,相关调查取证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7.12元,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