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942-0。法定代表人陈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嵘嵘、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维迁,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培养,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干部,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颜维迁、郑培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维迁、郑培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颜维迁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由债务人自主支付。借款采取到期还本法,即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利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培养向原告出具《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颜维迁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原告依约发放了10万元借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颜维迁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颜维迁、郑培养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已涉入诉讼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的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贷,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颜维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63.56元、利息3883.42元(截止2015年6月5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颜维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郑培养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维迁、郑培养未到庭亦无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
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基本信息;
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以此证明1.2013年10月被告颜维迁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由债务人自主支付。借款采取到期还本法,即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利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被告郑培养向原告出具《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颜维迁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1.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于2013年11月向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2.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颜维迁、郑培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颜维迁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维迁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债务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郑培养向原告出具《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颜维迁上述借款提供连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00元借款,被告颜维迁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颜维迁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十期借款本息,在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第十一期偿还利息50.18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74863.56元、利息3883.42元(截止2015年6月5日)未偿还。被告郑培养在借款人颜维迁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颜维迁因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未履行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819号、(2014)鼎民初字第1051号、(2014)鼎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而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主张提前收贷。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颜维迁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颜维迁,被告颜维迁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被告颜维迁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颜维迁因涉诉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原告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颜维迁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25%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培养自愿为被告颜维迁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维迁、郑培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维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74863.56元、利息3883.42元(截止2015年6月5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颜维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郑培养对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颜维迁、郑培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雪仙
代理
审判员 肖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