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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484号

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806470—2。

法定代表人:邱培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勇杰,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号*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8340901—8。

法定代表人:岑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特公司)诉被告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杰,被告宁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宁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帝特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余姚东方房产有限公司·圣汐澜山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建设位于余姚市的东方圣汐澜山房产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并约定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定价为1695209元;安装验收合格后材料费付至97%,安装费付至95%。原告方已完成本项目的全部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且本项目也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迄今为止,原告方仅收到被告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原告方对于剩余款项多次催讨,但被告方均以实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房产公司未支付其全部工程款为理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方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41812元(包含垫付的运费206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金641812元年息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及实际支付日;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兴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2.工程虽然完工,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尚未验收。3.原告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调换材料,或者变换工程量,因此工程款金额需要调整,在没有实际完工前即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编制工程量决算表,被告对此提出修改意见,被告认为工程量决算在验收通过以后按照实际工程确定金额。4.本案保证金根据原告举证确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实际有区别。鉴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是在查明事实确定金额的基础上由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确定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00000元(包含另一个工程东方卢浮花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余姚东方房产有限公司圣汐澜山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3年8月2日网银电子回复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原件难以质证,要求法院核实,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律师函、EMS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关于金额没有经过结算,不一定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2015年6月2日圣汐澜山项目工程决算审核意见1份,拟证明项目完工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决算书,被告作了回复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制作了工程决算书,被告提出了审核意见,并提出了系统均未调试,工程虽然完工,但是相关工程没有经过业主方的验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2015年7月28日圣汐澜山项目工程决算审核意见回复、2014年5月21日联系单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要求增加小高层分户水箱挂钩332套,单价30元/套以及合同中货物均不含运费,因被告要求原告联系物流司机的运输费206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余姚东方房产有限公司·圣汐澜山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2015年5月原告做了涉案工程的决算意见书,含有需要扣除的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圣汐澜山项目工程决算审核意见电脑打印件(无签字)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以后的审核意见,认为工程金额需要调整,工程量双方没有确认的事实。原告认为针对被告的审核意见,原告之后又提出了回复意见,对被告部分审核意见予以认同,部分不予认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4年2月19日工程联系单打印件(没有签字)、2014年3月11日工程联系单各1份,拟证明4#国标镀锌角铁由被告购买,应减少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27000元,以及高层分户控制仪由被告单位采购,按照合同扣除该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5年8月19日工程决算审核意见1份,拟证明工程款应当根据被告审核的意见为准。原告对除21000元人工费以及80000元履约保证金外的其他要求扣除的费用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扣除的费用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份,原、被告对圣汐澜山小区一期一标、二标、附属工程(道路、排水)于2014年12月9日经建设单位余姚市东方房产有限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5年1月6日备案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4月签订《余姚东方房产有限公司·圣汐澜山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甲、乙方就“东方·圣汐澜山小区多层、别墅、小高层太阳能系统”的供应、安装、维保等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4月开始,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与土建同步。合同价包含产品的制造、包装、保险费、安装、调试、检测、操作培训、维保、税金以及市场风险(如材料、人工涨价)等费用,但不包含设备运费。但工程项目总包配合费及验收所有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除经发包人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招标报价的总价、单价均不作调整,一次性包干。总合同价为人民币1695209元,其中材料费用为1568189元,安装费用为127020元。付款方式:(1)所有由甲方按照本合同条款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均以人民币计算,并以转账方式支付;(2)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给予甲方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3)材料根据甲方要求分批发货,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分批材料款付至95%。以上费用按月结算。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材料款的97%,质保期满一年付至99%,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4)由乙方施工的,工程完工后支付安装费用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安装费的95%。(5)余下工程安装费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退还2%,贰年保修期满后3%无息退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在签订合同前支付。对履约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三方共同核定违约责任后,将剩余部分无息退还。履约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在太阳能系统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无违约情况30个日历天内无息全额退还,如有相应违约情况,则全部或部分扣除该部分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货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逾期十天以上时,甲方应承担赔偿乙方每期实际支付金额1%的年利息作为违约金,且乙方的实际损失超出约定违约金部分,其相关赔偿按照法律规定的有计算依据的,按事实另行计算等内容。另,原告支付被告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制作的2015年8月19日的《对工程决算的审核意见》扣款(除2015年1月份的整改高层层面主控箱及修补费用21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80000元外),故对双方无争议的扣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应扣除的材料费用为84975元,安装费用为73260元,合计为15823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相关材料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以法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要求增加小高层分户水箱挂钩332套,单价30元/套(合计9960元)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替被告垫付货物运费206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工程联系单上被告方的签名为“高法力”,以及原告提交的运费联系函上的签名也为“高法力”,故本院认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运费20600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扣除2015年1月整改高层层面主控箱及修补费用21000元以及认为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安装义务的保证金8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的材料费用为1438717.58元〔(1568189-84975)×97%)〕,被告应支付的安装费为51072元〔(127020-73260)×9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金641812元年息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十天以上时,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每期实际支付金额1%的年利息作为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验收,于2015年1月6日备案,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9日起开始以489789.58元为本金按年息1%支付违约金。另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206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489789.58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以本金489789.58元按年息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垫付的货物运费20600元;

三、被告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100000元;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四、驳回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由被告上海宁兴圣鲸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金琴

代理

审判员  洪露洁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刘云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