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45号
原告:钟鸣,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厚,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负责人:王理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鸣与被告刘军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鸣的委托代理人李啟勤、被告刘军厚、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鸣诉称,2014年2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军厚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宁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国市宁阳西路与凤形路交叉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的责任。皖P×××××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两
被告:1、赔偿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327.13元[其中医疗费554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误工费25662元(210天×122.2元/天)、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交通费600元、××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元(7981元/年×12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皖P×××××号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5、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付的鉴定费;6、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宁国市水利局职工,受���前一年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刘军厚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皖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等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被告刘军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2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的胸部肋骨骨折在其入院记录中未载明,其胸部肋骨骨折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胸部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5、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按80元/天计算;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7、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费和诉讼费。被告刘军厚对原告证据1至7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簿“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两份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中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经办人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胸部肋骨骨折在其入院记录中未载明,其胸部肋骨骨折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胸部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中原告胸部十级伤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第二项的休息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及制作人的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提出原告胸部肋骨骨折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系宁国市水利局正式职工,其未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原告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军厚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宁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国市宁阳西路与凤形路交叉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受损。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军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0日出院。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到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8日出院。原告系宁国市水利局正式职工,其母亲肖绪风(1947年5月8日出生)生育三子,现均已成年。2015年10月27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胸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原告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4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元(7981元/年×12年×10%)÷3人、鉴定费1300元���合计121257.53元。事发后,被告刘军厚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4500元及医疗费20000元。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应当赔偿××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刘军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宁国市水利局正式职工,其未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刘军厚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鸣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257.53元,其中24500元支付给被告刘军厚,余款101757.53��支付给原告钟鸣;
二、被告刘军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7元,已减半收取1703.5元,原告钟鸣负担103.5元,被告刘军厚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祖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