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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572号

侯风英、董柔君与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侯风英,董柔君,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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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风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柔君(曾用名董蕾)。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所地本市云龙区东甸子。法定代表人曹军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该院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侯风英、董柔君因与上诉人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侯风英、董柔君及东方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侯风英系刘海莲母亲,董柔君系刘海莲女儿。2012年2月23日,刘海莲因患抑郁症入住东方医院开放式病房进行治疗。入院当天,刘海莲姐姐刘海霞与东方医院签订了《住院协议书》,其中协议第4条约定:住开放病房的患者无论病情轻重必须24小时留陪人,患者的生活护理全权由陪人负责,如发生外走、冲动毁物伤人或自伤、自杀及其它意外情况,由患方负责。2012年3月26日,东方医院医患沟通备忘录记载:患者刘海莲病情不稳定,家人接受住开放式病房,表示愿意24小时陪护,陪护安全有家人负责。董柔君与东方医院医生均在该份医患沟通备忘录中签字对内容予以认可。2012年3月31日中午,刘海莲家人回家为其送饭,无人对其进行陪护,后东方医院医护人员发现刘海莲口服农药,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救,并电话通知其亲属。双方沟通后,为取得更好抢救效果,决定将刘海莲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2012年4月1日,经抢救后,刘海莲仍处昏迷状态,生命体征极不平稳,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徐州市中心医院让董柔君对放弃治疗签字予以确认,后果自负,刘海莲于2012年4月1日死亡。后侯风英、董柔君以请求判令东方医院赔偿侯风英、董柔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75876元(26341×20×70%+20252.570%)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刘海莲入住东方医院后,东方医院应当为其提供科学、规范的诊疗服务。虽然东方医院具有为刘海莲提供诊疗服务的义务,但并不因此成为刘海莲的监护人。××患者亲属的委托,对病人进行强制性治疗,在法律上对病人进行救护。在接受对病人治疗的同时,东方医院并不具有××人的监护职责。××患者入院时,已与东方医院就入住开放式病房进行治疗签订了《住院协议书》,并告知患者亲属住开放病房的患者无论病情轻重必须24小时留陪人,患者的生活护理全权由陪人负责。因此,在住院期间,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和行为的监督和保护责任应由侯风英、董柔君来承担。事发当天,侯风英、董柔君将患者独自留在病房,造成患者口服农药自杀,侯风英、董柔君的疏于��护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安排住在开放式病房虽征得其家属同意,但是××患者的特殊性,东方医院作为××防治的专门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医院不同的专门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开放式病区的患者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患者在入院时被诊断为抑郁症,××之后的沟通中也告知侯风英、董柔君患者病情不稳定,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并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农药流入患者病房,从而导致患者口服农药自杀,东方医院对患者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东方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侯风英、董柔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东方医院应承担218829元(26341×20×40%+20252.5×40%)的赔偿责任。一审遂判决东方医院赔偿侯风英、董柔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496.75元合计218829元。

上诉人侯风英、董柔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和行为的监督和保护责任由侯风英、董柔君承担,并确认是侯风英、董柔君疏于监护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明显不当。××患者而设立的医疗机构,面对的均为××患者,应当具有高度的防范意识和高度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刘海莲入院后,作为主治医师也告知了家属刘海莲的病情极不稳定,但作为东方医院的工作人员疏于管理,使剧毒农药置放于××患者的病房内,这一不当行为与东方医院的职责极不相称。不仅威胁到刘海莲的生命安全,同时亦是××患者生命的威胁。××患者病房内才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上述不当行为的始作俑者是东方医院的工作人员,因此作为××患者是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陪护的亲属亦��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和行为监督、保护责任应为东方医院,而非亲属陪护人员。综上,鉴于原审错误的将东方医院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降为次要责任,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予以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侯风英、董柔君的上诉请求,东方医院答辩称:××患者病情需住封闭式住房,但因其家人不同意而住开放病房,住开放病房后院方要求其24小时陪护,患者家属签字承诺同意24小时陪护,但事情发生时患者家人离开病房也没有告知医务人员导致意外发生。侯风英、董柔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侯风英、董柔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东方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分配责任不公,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认为东方医院系××防治的专门医院,应当对开放式的患者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尽到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东方医院的工作人员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经对患者可能自杀的行为采取了预防性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东方医院作为普通的医疗机构,不具有对患者及陪同人员进行搜身等强制权,无法截留相关人员随身携带物品。

二、××患者刘海莲的死亡原因归结为:东方医院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和死者家属疏于监护的过错两种原因,与事实不符。刘海莲死亡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其抑郁性××,故确定患者刘海莲的死亡原因应由专业的鉴定部门进行科学鉴定。东方医院在原审庭审中及庭审后,多次建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均未被采纳。

三、刘海莲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及保险部门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相应的丧葬费用,一审判决重复支持,违反客观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查��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侯风英、董柔君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东方医院的上诉请求,侯风英、董柔君答辩称:东方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患者的专门性医院,患者在住院期间曾经多次自杀倾向,作为院方是明知的。无论是开放式病房及封闭式病房,东方医院的高度注意义务不能免除。××患者的病房,这种行为可以导致患者死亡,是因为东方医院管理不擅而导致患者死亡的,东方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针对患者刘海莲的死亡,东方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东方医院对于患者刘海莲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刘海莲入住东方医院后,于2012年3月31日中午口服农药,经抢救后于2012年4月1日死亡为不争事实。虽然刘海莲姐姐刘海霞与东方医院签订了《住院协议书》,约定住开放病房的患者无论病情轻重必须24小时留陪人,患者的生活护理全权由陪人负责,如发生外走、冲动毁物伤人或自伤、自杀及其它意外情况,由患方负责。××患者刘海莲病情不稳定,家人接受住开放式病房,表示愿意24小时陪护,陪护安全有家人负责等内容。但东方医院作为××防治的专门医院,在患者刘海莲在入院时被诊断为抑郁症的情况下,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农药流入患者病房,从而导致刘海莲口服农药自杀及死亡后果的发生,对此东方医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大小,酌定东方医院对于刘海莲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侯风英、董柔君关于院方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及上诉人东方医院关于院方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侯风英、董柔君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上诉人侯风英、董柔君负担118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负担1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