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晋忠,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启胜,任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系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王锦。被告康俊晔。系王锦之妻。被告太谷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俊晔。
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锦、康俊晔、太谷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康俊晔、太谷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锦向原告方申请贷款220万元,该笔贷款由太谷县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用途为盘活不良。2013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贷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和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欠息470440.61元及顺延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王锦之妻康俊晔、太谷县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锦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康俊晔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谷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锦与康俊晔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锦向原告申请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3.78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康俊晔书面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太谷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王锦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4年9月27日最后一次结息。剩余本金2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讼在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和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息470440.61元及顺延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康俊晔、太谷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贷款合同之约定积极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锦归还本金2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俊晔出具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康俊晔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太谷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太谷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承担相应借款从2014年9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约定利息。
二、被告康俊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太谷丰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2元,由被告王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学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