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668号

宁春生与方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春生,方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668号

原告:宁春生,务农。

被告:方徽生,职业不详。

原告宁春生诉被告方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春生诉称:2015年2月18日,方徽生向其借款1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之后,其向方徽生催还借款,方徽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方徽生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方徽生承担。宁春生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春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宁春生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方徽生向宁春生借款16000元的事实。方徽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宁春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签发,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了方徽生向宁春生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宁春生以现金方式借给方徽生16000元。之后,方徽生一直未归还借款,便于2015年2月8日再次向宁春生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6000元,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今,方徽生仅归还借款2000元,尚欠14000元。

本院认为:宁春生以现金方式借给方徽生16000元,并以《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宁春生可催告方徽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宁春生起诉要求方徽生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庭审中,宁春生认可方徽生已归还借款2000元,故对宁春生提起诉讼要求方徽生归还借款16000元中的14000元予以支持。宁春生放弃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方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春生借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静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丽君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