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陈爱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绍兴市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来鑫。被告杨阿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国茂大厦1101室。负责人朱勤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水樵,系被告员工。
原告陈爱娟诉被告杨来鑫、杨阿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杨来鑫,被告永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杨阿沛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娟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杨来鑫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沿越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马山路口地方时,未能注意观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实施左转弯过程中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来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阿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杨来鑫赔偿损失计人民币49977元;判令被告杨阿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永诚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来鑫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杨阿沛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依法赔偿,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核实。被告杨来鑫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其中一次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原因是自身的疾病,被告永诚公司不应承担该次住院期间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永诚公司辩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6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89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70元。被告杨来鑫表示在判决赔偿以外,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2本,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59份,电子门诊病历9份,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书1份,经被告永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杨阿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视为放弃对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杨来鑫系借用被告杨阿沛的车辆,故应由其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由被告永诚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经司法鉴定,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事故参与比例为60-80%,故这部分费用酌情认定7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且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被告永诚公司的意见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失实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来鑫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永诚公司仅申请对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误工时间及原告在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故被告永诚公司要求对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费用参照住院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阿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爱娟事故损失40152.62元;
二、被告杨来鑫补偿给原告陈爱娟3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5元,由原告陈爱娟负担122.5元,被告杨来鑫负担40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陈爱娟负担4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