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2612号
原告:朱某。
被告:栾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宝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于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