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4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
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刘爱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爱香偿还给原告金穗贷记卡至2014年12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计8299.38元(其中贷款本金6758.66元、利息1143.52元、滞纳金397.2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复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爱香偿还给原告金穗贷记卡至2015年12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计8336.88元(其中贷款本金5258.66元、利息2681.02元、滞纳金397.2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复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8日,被告刘爱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复息等。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开通了卡号为62×××4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8336.88元(其中贷款本金5258.66元、利息2681.02元、滞纳金397.20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爱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258.66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2681.02元、滞纳金39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爱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应万荣
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