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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5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蔡沧海、韩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蔡沧海,韩晓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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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11号。负责人陈湘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全乐,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蔡沧海。被告韩晓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被告蔡沧海、韩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全乐、被告蔡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井冈山农行)诉称,被告蔡沧海于2012年8月21日向我行申请最���额担保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到期,由被告韩晓梅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蔡沧海、韩晓梅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蔡沧海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沧海辩称,该笔借款是韩晓梅以本人名义借的,实际用款人是韩晓梅。被告韩晓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蔡沧海向原告井冈山农行出具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韩晓梅提供担保。2012年8月21日,原告井冈山农行与被告蔡沧海、韩晓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6020120120122891。合同约定:1.被告蔡沧海向原告井冈山农行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原告井冈山农行将此款发放至被告蔡沧海的银行卡(卡号62×××17)内;2.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的用款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3.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4.借款人未按约定限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的还款方式;6.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7.韩晓梅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原告井冈山农行按约发放了¥50,000元贷款至被告蔡沧海的账户,原告放款的记账凭证上明确记载借款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沧海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尚欠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井冈山农行、被告蔡沧海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井冈山农行与被告蔡沧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原告井冈山农行按约发放了¥50,000元贷款至被告蔡沧海的个人账户,被告蔡沧海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沧海仍拖欠原告井冈山农行本金¥50,000元,已属违约。原告井冈山农行请求判令被告蔡沧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晓梅自愿为被告蔡沧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蔡沧海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原告井冈山农行要求被告韩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告蔡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晓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沧海、韩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尹慧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鄢能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