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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074号

孙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孙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英、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韩铁军。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共同生活当中,被告怀疑原告对其感情不专一,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韩秀格于××××年××月登记结婚。登记证上的韩秀格与户口本上的韩某系同一人。××××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上大学。2014年原告曾以同居关系为由起诉被告,经做工作撤回起诉。此次起诉时原告仍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为离婚纠纷。经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另查明,1996年原告与其父母分家,原告分得新宅基一所,旧房屋五间。2006年原被告在分得的宅基上建成正房五间、配房三间的房屋。婚后有五菱面包车一辆、吊车一辆。面包车原告称已卖3万元,对吊车的出售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及孩子三人在村中共承包土地三块4.61亩,村西的3.38亩土地现有被告及孩子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经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中的吊车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作处理。耕地问题应先有村委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旧房五间及面包车所卖款项归原告所有,新房五间及院内配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民

审 判 员  孙占芳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景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