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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938号

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曾用名屠智豪),农民。2015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屠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5号自己的房间内,容留周某、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距第二次吸毒几天后,被告人屠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马可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季飞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