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4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金健华、陶亚寅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金健华,陶亚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4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健华,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曹岗村金中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

被告:陶亚寅,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口北辰天都7栋2604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金健华、陶亚寅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健华、陶亚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合肥分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签发报险单(报单号:12594052600000897982),报险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9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进行了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投保后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5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8月2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38534.66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被告金健华与陶亚寅系夫妻关系,金健华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38534.6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451.67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16.44元(以38534.6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8月26日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共330天,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理赔金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5、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银行贷款的事实;6、交易明细(原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金健华、陶亚寅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金健华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要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金健华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合肥分行)的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签发报险单(报单号:12594052600000897982),报险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9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进行了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日,被告金健华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1751‰,逾期月利率为3.5875‰,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388.89元。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如约发放贷款。2014年5月11日后,被告金健华即不还借款本息,也不支付保费。2014年8月2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归还本金37499.99元,利息946.05元,罚息88.62元,合计38534.66元。被告金健华从2014年5月7日后就未缴纳保费,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为3个月零18天,即欠保费为3420元。另查,被告金健华与陶亚寅系夫妻关系,金健华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保险保证,被告金健华才得以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50000元,被告金健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付款,被告金健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被告金健华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所剩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合计38534.66元支付完毕,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金健华追偿垫付的金额及违约金;同时被告金健华还要支付拖欠保费。被告金健华与陶亚寅系夫妻关系,金健华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健华、陶亚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38534.66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金健华、陶亚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费342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金健华、陶亚寅负担。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柴燕萍

审 判 员  朱 虎

人民陪审员  陈 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