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1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豪,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上海警方抓获,8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豪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豪及其辩护人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居民马某通过其姐夫杨某4认识了被告人朱文豪及同案犯陈某1(在逃),朱文豪、陈某1以介绍马某、杨某1、许某、蔡某、杨某3、杨某2到宿州市高铁站当服务员为由,分别骗取马某人民币7000元,杨某1、许某、杨某2、蔡某、杨某3每人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人朱文豪分得人民币3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文豪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文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文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文豪在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同案犯陈某1,且其认罪、悔罪,愿意退还所骗取的钱款,建议对被告人朱文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文豪等人通过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居民杨某4认识了被害人马某等人,之后,朱文豪等人谎称可以介绍马某、杨某1、许某、杨某2、蔡某、杨某3到宿州市高铁站当服务员,并需要费用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马某7000元,被害人杨某1、许某、杨某2、蔡某、杨某3每人18000元,计9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文豪的母亲王某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杨某4退款45800元,朱文豪的亲属于2015年12月25日退款512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6月23日11时5分通过150××××7328电话报警而案发。(二)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文豪于2015年8月24日15时35分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徐家汇站派出所抓获于上海市地铁1号线常熟路站,并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8日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文豪出生于1996年1月29日,户籍所在地为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环城东路供电小区4号楼505室。(四)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人朱文豪在被害人追要被骗款时出具欠条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明他女儿杨某5在上海至北京的高铁上班,杨某5的同学认识被告人朱文豪。2014年9、10月份,他家的几个亲戚想托杨某5给他们在高铁找工作,他通过杨某5的同学得到了朱文豪的手机号码,朱文豪说能帮他们找到工作。他和朱文豪联系的第二天上午,朱文豪和一个名叫陈某1的人来到芦岭,和他在芦岭和谐宾馆见的面,后来杨某3、杨某1、马某、蔡某、许某、杨某2等六人也被带到宾馆,朱文豪二人把他们的信息记了一下,就说能办,当天下午,朱文豪给他打电话说每人需要交18000元,并说事情能办好。他回家就向这六个人要钱,杨某1、蔡某、杨某2、许某、杨某3每人交给他18000元,马某交给他7000元,他把这97000元都交给了朱文豪。后来,朱文豪通知他带马某等六人去上海面试,在上海他们见到了朱文豪和陈某1,是安排在一间小屋里面试的,面试后让他们回家等通知,在他的一再催促下,朱文豪又通知这六个人去徐州体检,之后又让他们回来等候通知,后来他妻子黄某也带着这六个人去了一次上海,但仍然没办好工作的事,朱文豪还给打了一张欠条。后来就联系不上朱文豪了。另外他不知道朱文豪和陈某1具体是干什么的。(二)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杨某4的妻子,杨某4给了朱文豪97000元让他给马某、蔡某等六人找工作,他没给办成,杨某4让她去找朱文豪要钱,朱文豪没有钱,就于2104年12月13日在上海市老火车站机务段附近给她打了一张欠条,打欠条时陈某1不在场。(三)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明她上班回家的时候,同村的马某、蔡某、杨某3、杨某1、杨某2、许某等人问她是否能帮忙问问上火车上班的事,她就向她同学陈某2要了当时介绍陈某2去高铁上班的人的联系电话,也就是朱文豪的电话,然后她就给朱文豪打电话,朱文豪说一人需要18000元,后来她就把朱文豪的电话号码给了她父亲杨某4,后来就是她父亲和朱文豪联系这个事了。后来她听马某等人说朱文豪带他们去上海面试、去徐州体检,听说还去了合肥,骗了他们97000元后就找不到人了,她打朱文豪的电话,他也不接。马某等人的钱都是由他父亲杨某4转交给朱文豪的,杨某4一共收多少钱她不知道,她见过朱文豪,从照片上能够辨认出来。(四)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上海铁路局蚌埠站宿州东站的站长,证明他所在的车站无权对外招聘人员,更不可能委托朱文豪在宿州市招聘人员,他也不认识朱文豪。(五)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南京铁路疾控所防病二科负责人,主要负责徐州铁路地区的防病健康教育和铁路职工体检工作,2014年11月18日她所在的体检中心曾经给宿州市埇桥区的马某、杨某2、杨某1、蔡某、杨某3、许某六人做过体检,他们是以铁路上售货员身份在该中心进行体检的,但如果是铁路招收的人员是不会在她们这里体检的。她不认识朱文豪和陈某1。
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称他舅舅杨某4的女儿杨某5在高铁上班,杨某5有个同学说一个名叫朱文豪的人能介绍人员去高铁上班,当时他也想找一份在列车上的工作,杨某4就帮忙给他联系了朱文豪,之后的一天,杨某4给他打电话说朱文豪和另外一个能给他们找工作的人来芦岭了,要见一下他们,他和马某等六人就去芦岭和谐宾馆见到朱文豪和另外一个人,见过之后朱文豪和那个人就说这个事能办,后来杨某4就打电话说朱文豪要钱了,每人需要18000元,他就把他应交的18000元交给杨某4了。后来朱文豪他们通知去上海面试,到上海后见到朱文豪和那个男的,他们说每月能开4000元工资,上半个月班休息半个月,之后让他们回宿州等候通知,后来又去徐州体检,之后还去了一次合肥,但什么也没办,后来又去一次上海后,朱文豪就不接电话了,他不知道朱文豪和那个男的具体是干什么的,反正工作没给他们安排好。(二)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称她姐夫杨某4的女儿在高铁上班,杨某5的一个同学说朱文豪能给她们找到列车上的工作,她就让杨某4给联系办理,2014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杨某4说能给找工作的那个人来到芦岭了,要见一下她,她和杨某2等六人一起来到芦岭和谐宾馆见到那个名叫朱文豪的人,后来,杨某4打电话说朱文豪要钱了,每人需要18000元,她当时没那么多钱,就给杨某47000元,事情办理的详细过程她不清楚。后来通知去上海面试,在上海的一个地方见到朱文豪和一个男的,没说多少话就让她们回来了,之后又去徐州体检身体,抽了点血后,又让她们回宿州等候通知,后来又按他们的通知去了合肥、上海,但什么也没办,再往后朱文豪就不接电话了。(三)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称大概在2014年8月份,他和杨某4闲聊时问是否能介绍他去铁路工作,杨某4回家问他女儿杨某5后,杨某5说她有个朋友可以帮忙,过了一段时间,杨某4通知他和杨某1、许某、杨某2、蔡某、马某等六个人,说一个名叫朱文豪的人要看看他们的相貌、身高,看是否符合要求,看了之后,朱文豪说可以,后来他问杨某4办成工作的事需要多少钱,杨某4说大概需要18000元,他就将18000元交给杨某4了,然后朱文豪带他们去上海面试,之后又去徐州体检,但后来就没消息了,打电话朱文豪也不接。(四)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称她是杨某4的侄女,因为杨某4的女儿杨某5在铁路上班,她就给杨某4说以后有到铁路工作的机会给她说一声,后来杨某5通过她同学了解到朱文豪能帮忙,并要来了朱文豪的电话号码。2014年九十月份,杨某4给她说能给她们办工作的事的人来芦岭了,要见见她们,之后她和杨某3等六人来到芦岭和谐宾馆,见到了朱文豪和一个叫陈某1的人,朱文豪二人见过她们后说这个事能办,但要她们去开无违法犯罪证明,后来杨某4就打电话说那个人要钱了,每人需要18000元,她就把18000元送给杨某4了,其他事怎么办的她不清楚。后来通知她们六人去上海面试,在上海见到了朱文豪和一个男的,朱文豪还说月工资为4000元,之后又通知她们去徐州体检,再之后还按他们的安排先后去了合肥、上海,但什么也没办成,之后,朱文豪就不接电话了。(五)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称他和杨某4是邻居,杨某4的女儿在高铁上班,杨某4说他女儿的同学认识一个名叫朱文豪的人,朱文豪能办去高铁工作的事,他就托杨某4办理此事。2014年九十月份,杨某4说朱文豪来到芦岭了,要见见想去高铁工作的人,后来他和杨某2等六人一起去了芦岭和谐宾馆,见到了朱文豪和陈某1,他们说能办此事,后来杨某4就电话说那个人要钱了,每人18000元,他就把18000元交给杨某4了,后来按通知去上海面试,去徐州体检,还先后又去了合肥、上海,但什么也没办成,之后朱文豪就不接电话了。
四、被告人朱文豪的供述,称2014年10月份,杨某4的女儿杨某5找到他,说家里有几个亲戚也想到铁路上班,问他可能给办,他说能办,他又给陈某1打电话,陈某1说能办,后来杨某4就开始和他联系了。他和杨某4第一次是在宿州市城区见的面,见面后杨某4问他可能给办、需要多少钱,他给陈某1打电话,陈某1说每人10000元,事情能办,他就给杨某4说每人需要18000元,他从中每人拿8000元。谈好之后,他就把陈某1带到芦岭镇和谐宾馆,并让杨某4把蔡某、许某、杨某2、马某、杨某3等几个人带到宾馆给陈某1看,陈某1见过他们以后让他们每人填张表,过几天之后陈某1让他通知马某等人去上海面试,他和陈某1安排他们去一个酒店面试的,面试官是陈某1找的,后来又带他们六个人去徐州体检,在徐州时,杨某4把97000元交给他和陈某1了,其中蔡某、许某、杨某2、杨某3、杨某1每人交18000元,马某没凑够钱,只交了7000元,是他和陈某1一起数的钱。过了一段时间,他和陈某1又带马某等六人去上海安排工作,让他们在上海普快列车上当售货员,他们不愿意干,后来这六个人就回去了,陈某1把他应该分的36000元给他了。他不是铁路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能力给杨某2等六人找工作,陈某1也没有正式工作,就靠给别人介绍工作骗点钱,另外他和陈某1事先商量好他每给陈某1介绍一个人,陈某1收他10000元,他每人多收8000元,多收的8000元就是他自己的了。
五、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一)体检人员名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马某、杨某2、杨某1、杨某3、许某、蔡某曾到南京铁路疾控所防病二科体检。(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文豪的母亲王某退款45800元给杨某4。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计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文豪在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同案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4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朱文豪在诈骗犯罪中起积极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朱文豪在案发后已将所骗款97000元全部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文豪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朱文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文豪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文豪认罪、悔罪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潮滟
审 判 员 孙军旗
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