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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31号

张某、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387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宜州市。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身份证号码:×××49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1日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何某伙同另一名不知名字的男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沙河路三横路20号盗窃一辆自行车和一辆助力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何某上网后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沙河路三横路20号时,发现该出租屋大门未关,于是二人走到该出租屋一楼楼梯间伺机盗窃停放在该处的车辆。二被告人因为没有准备好工具正准备离开时碰见一男子(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共同盗窃。该男子进入出租屋盗窃一辆自行车后外出,后该男子携带作案工具回到现场,交给张某一支手电筒进行照明,该男子自己则用一把螺丝刀去撬开一辆白色“三本韩冶鬼火”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4元),何某负责望风。得手后,由该男子联系买主将被盗车辆销赃900元,分给张某和何某共600元。2015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天路十一巷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和何某,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撬锁作案工具。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拘役五个月零十天;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何某的供述及相互照片辨认笔录,对视频监控录像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潘某等人的报案陈述;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张某、何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幸金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宇坤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