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官宁,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健华,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顺,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湖。法定代表人刘义顺。
原告官宁诉被告刘义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雷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宁的委托代理人夏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顺、鑫雷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宁诉称:被告刘义顺系被告鑫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2日返还,如未按期返还,则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刘义顺同时承诺以鑫雷力公司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义顺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0000元;鑫雷力公司对刘义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义顺、鑫雷力公司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顺系被告鑫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日,刘义顺向原告官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本人刘义顺因生意需要向官宁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每月利息按总额的1%计息。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商业银行贷款上浮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并承诺以企业财产和家庭财产对本笔借款的归还承担永久的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经济纠纷由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刘义顺、鑫雷力公司均未返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因被告刘义顺、鑫雷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义顺向原告官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因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借期内利息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故刘义顺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3000元。借款逾期后,刘义顺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刘义顺作为被告鑫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由鑫雷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鑫雷力公司应对刘义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义顺、鑫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顺返还原告官宁借款100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113000元;并继续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义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刘义顺、鑫雷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周传兵
人民陪审员 俞金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