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89-1号原告骆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骆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1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骆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原告骆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朝阳北路8号D栋幢1-25-1的房屋一套;原告骆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7号1幢3-89的房屋一套)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骆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朝阳北路8号D栋幢1-25-1的房屋一套;查封原告骆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7号1幢3-89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周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