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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402号

赵建放与张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建放,张岳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402号

原告:赵建放。

委托代理人:陈水芬、朱湘君。

被告:张岳海。

原告赵建放为与被告张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放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放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408元,两项合计20140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0月9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共12天,此后仍以此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建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胡维珍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口本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从本人账户取款20000元,从妻子胡维珍账户取款127500元,于2015年1月9日从本人账户取款2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共计交付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张岳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放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张岳海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借款人张岳海向赵建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萧山宁围镇张岳海向赵建放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到2015年10月8日归还。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赵建放主张张岳海于2015年1月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张岳海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现借款到期,赵建放要求张岳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建放还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赵建放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400元(此后另计),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放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张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放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4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

三、驳回原告赵建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元,由原告赵建放负担10.5元、被告张岳海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吴雪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傅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