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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卢某甲 诉被告谭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卢某甲,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王丹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霞、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小孩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生育小孩后,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夫妻间的矛盾,有增无减,愈来愈深。2014年底,被告将原告工作的车辆扣押,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夫妻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没有任何缓和,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判决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诉请离婚;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系孤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卢某乙,因原、被告结婚证丢失,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4年,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常为此事争吵,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牢,且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均是过了而立之年才首次结婚、生子,夫妻感情来之不易,且目前双方结婚已近十年,虽原告因一时冲动在外与他人有亲密关系,但被告依旧表示愿意原谅原告,同意其回归家庭,可见双方感情深厚。目前,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正处在成长期,离不开双方共同的悉心照顾和关爱,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情感和家庭,积极解决婚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亚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丹熙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王丹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