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华,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谭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陆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王丹妮,均为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美华、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义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华,上诉人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群及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被上诉人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洋及委托代理人王娜、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美华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不法手段收集重新刻制我公司公章要件,将要件资料提供给义县公安局赵庆华,使其在重新刻章要件严重不符规定的情况下,重新刻制发放给被告王美华编号为2107270004558一枚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公章一直由我公司妥善保管,并没丢失和破损。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美华使用该违法违规获得的我公司公章,自制授权委托书,冒用我公司名义,与被告汉诺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以41.2万元了结了我公司与被告汉诺威公司330余万元的债权,致使330万不能及时追偿,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与伤害。以上重新刻章及签订协议是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为此我公司进行了近一年的艰难维权,成果为:赵庆华被记过处分,编号为2107270004558的公章已被收缴并登报声明无效。上述事实证明,2013年1月22日的协议是被告王美华使用无效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与被告汉诺威公司签订的严重侵害我公司权益的无效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美华辩称,合同合理合法。我有授权书,是陆洋的前妻王洪涛给我写的底稿,传真给我,我拿的授权书,有原告父亲陆文杰签字、按手印、盖章,我与陆文杰还有协议。我得到了陆洋、王洪涛和陆文杰的授权,协议不应该确认无效。原审被告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王美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协议形式要件合法。签协议前,王美华向我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盖有原告尾号2607的公章(该公章与原告在沈阳贷款时的公章系同一枚),有陆洋的签名手印,王美华的签名手印。我公司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确认王美华被授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代表原告。经多次协商达成了协议,从被授权的角度,只要有王美华的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不仅有王美华的签字捺印,还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见证人签字,授权的合法性、双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均无问题,协议合法有效。
二、陆文杰是原告的授权委托人,陆文杰的行为代表原告。首先,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家庭性质,陆洋被羁押,一般是从家庭成员中选择公司代言人行使职权,陆洋离婚,子女年幼,陆文杰是首选,与其是否具有公司员工身份毫无关系。其次,陆洋以实际行动表明已授权陆文杰代行公司职权,陆文杰提供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再次,陆文杰得到授权后主动行使权利,具体表现为亲手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尾号2607的公章,替陆洋签名捺印,亲笔起草与王美华为代理原告形成的协议,对王美华与我公司数月的谈判未表白过授权无效。
三、协议上尾号4558的公章具有代表原告的法律效力。义县公安局提交的原告印章备案证明及义县公安局2013年1月31日向沈阳中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此公章是原告当时对外使用的,在义县公安局刻制备案的公章,不影响当时的效力。刻制此章的起因是签协议时需要加盖原告的公章,陆文杰提出公章已坏,需要重刻,陆文杰亲笔书写申请书,提供必备材料,才得以刻制。陆文杰多次提到在王美华胁迫之下才授权的,与事实不符。授权委托书是陆文杰亲手加盖的公章,亲笔签字捺印。陆文杰重刻公章后未及时向义县公安局声明被迫刻章,事后认同拿新刻的尾号4558公章盖在协议上,未向我公司声明,以上种种显示授权不存在胁迫。
四、从协议内容看,王美华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贷款280万,2010年已寄给原告180万,余款100万元,双方经核对账目,包括支付贷款利息20万及担保费、贴现费、过桥费等共计58.8万应由原告负担,最终剩余41.2万由王美华代表原告结算签收。协议未损害原告利益,无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况,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被告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威公司)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了期限12个月,额度为280万元的银行贷款,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现任被告汉诺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谭群、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王洪涛(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前妻)为被告汉诺威公司向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将其自有土地、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汉诺威公司向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5日,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被告汉诺威公司、谭群、陆洋、王洪涛、本案原告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80万元贷款案作出(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一、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违约金…,共计…。
二、谭群、陆洋、王洪涛就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对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抵押的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受客观因素影响,故以被告汉诺威公司名义申请了280万元贷款,但未实际收到此款。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曾向义县信用社贷款,并用本公司的土地、房屋作为抵押。作为28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人,原告需偿还信用社贷款,解除在其公司土地、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故原告向辽宁卓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特瑞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辽宁卓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汇款180万元,对此情况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汉诺威公司向本庭提交了辽宁特瑞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书“…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代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情况说明上加盖了辽宁特瑞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此原告表示不知情,不认可,主张180万元借款形成了书面协议,与280万元贷款无关。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24日被羁押,被告王美华因与陆洋有经济纠纷,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举报陆洋,并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询问。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美华与陆文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父亲)签订协议书一份,内书“…由陆文杰代替陆洋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1、同意王美华去沈阳找苏楠要钱。2、钱要来后,所要数额按四、六分成,…3、所要钱必须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卡汇来,…4、钱打过来后,必须双方共同到场,按比例取钱,…6、要账所需费用双方共同承担每人50%…”,被告王美华陈述此协议书系陆文杰所写,协议书上有陆文杰、被告王美华的签名。被告王美华向本庭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内书“…委托人: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受托人:王美华…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王美华处理沈阳华贸汉诺威有限公司、苏楠、李明伟、沈阳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营口银行沈阳分行贷款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宜。(催收债款等)…2012年5月1日…”,委托书上加盖尾号为2607的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名章,有“陆洋”字样签名及捺印、被告王美华签名捺印。对加盖公章、名章,原告主张系被告王美华加盖,被告王美华抗辩称系陆文杰加盖;对“陆洋”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美华陈述系陆文杰所签所捺;对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被告王美华陈述称形成于2012年10月22日。对于上述授权委托书,原告主张系被告王美华通过威逼、胁迫手段逼迫陆文杰为其出具。被告王美华向本庭提供了申请人为陆文杰的申请一份,内书“申请,义县公安局: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原公章已损坏,特申请重新刻一枚(补刻),
申请人:陆文杰,2012年”,申请中无具体的时间,被告王美华陈述此申请系陆文杰所写。被告王美华以原告公章损坏为由向义县公安局申请重新刻制,义县公安局经审查,重新刻制了一枚尾号为4558的原告公章,姚艳于2012年12月21日代被告王美华领取了此枚重新刻制的公章。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美华与被告汉诺威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书“…二、2012年10月,王美华持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多次来沈阳、丹东等地代表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处理此事,并承诺承担处理此事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三、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已于2010年12月收到不少于180万元。双方在此确认,办理此借款必须发生的担保费、贴现利息、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计58.8万元,应由锦州裕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包含在280万元借款之内。以上两项合计不少于238.8万元。
四、剩余款项41.2万元双方均持异议。…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证解除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此案中的借款人责任,并同时由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已形成的对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表示只要收到这万元争议款项,就视为此280万元借款全部被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使用,就同意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以上要求。…”,协议上加盖尾号为4558的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名章、被告汉诺威公司公章,被告王美华签名捺印、被告汉诺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群签名、相关人员苏楠签名、证明人周文学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美华分别于2013年2月5日、3月14日,分两次(一次36.2万元,一次5万元)领取了协议中提到的“剩余款项41.2万元”现金,为被告汉诺威公司出具了收条两张,在两张收条上签名,并加盖尾号为4558的原告公章。上述41.2万元现由被告王美华实际占有,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3日,原告在锦州日报上发表声明“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防伪号:2107270004558),声明作废,该公章自登报之日起作废。…”。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陆文杰、王洪涛就尾号4558公章、被告王美华刻制公章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11月18日,义县公安局内部下发义公纪字(2013)1号文件,对当时经办更换公章的赵庆华以其在审批发放编号为“2107270004558”公司印章中存在执法过错,给予其记过处分,并对尾号为4558的公章予以收缴。2014年1月21日,义县公安局在锦州日报上发表声明“编号2107270004558的锦州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印章无效”。针对举报王美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义县公安局认定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向陆文杰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被告王美华与被告汉诺威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被告汉诺威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美华有代理权,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一、被告王美华对外代表原告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二、被告汉诺威公司在与被告王美华签订协议时主观上是否是善意,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美华有代理权;
三、被告王美华与被告汉诺威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第一个问题,首先,原告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陆洋系法定代表人,其父陆文杰虽与陆洋系亲属关系,但非原告企业员工,未参与原告企业经营管理,无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的书面授权,无权对外代表原告从事与原告有关的经济、业务往来,其与被告王美华签订的协议书、为被告王美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无法律效力;其次,被告王美华抗辩称亲自找到陆洋,获得陆洋的口头授权,陆洋予以否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王美华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授权委托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基于信任产生委托受托人从事相关活动,被告王美华与陆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曾作为陆洋合同诈骗的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依照常理,陆洋不可能将涉及到自身利益的事项委托给被告王美华;同时被告王美华自认授权委托书上陆洋签名捺印均为陆文杰所签所捺,进一步证明陆洋无向被告王美华授权的意思表示。在可以获得陆洋授权的情况下,从其父陆文杰处获得授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王美华对外代表原告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针对第二个问题,被告王美华向被告汉诺威公司出具了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王美华与被告汉诺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亦加盖了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章。从上述表象上看,被告汉诺威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美华有代理权,但因被告汉诺威公司之前曾与原告有经济往来,留存有存在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等的材料,并在此次庭审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王美华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其留存材料上的名章、签名存在仅凭肉眼感官即可识别的明显差异;协议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其留存材料上的公章、名章存在仅凭肉眼感官即可识别的明显差异;但在签订协议前后,被告汉诺威公司均未向原告进行核实,对被告王美华能否代表原告从事相应的行为没有尽到对其身份、授权委托手续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针对第三个问题,被告王美华与被告汉诺威公司签订的协议涉及的是280万元银行贷款的处理问题。被告王美华自认对此笔贷款的情况不了解,协议是在其他各方对帐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被告王美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280万元贷款情况不了解,不可能从原告利益出发与被告汉诺威公司进行协商。被告汉诺威公司系280万元贷款的债务人,从常理看签订协议时亦会从自身利益出发,整个协议的签订,没有一方是代表原告利益。从协议的条款看,确认原告收到了180万元,但原告主张收到了从辽宁特瑞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而非280万元贷款中的180万元;确认相关费用58.8万元,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原告收到41.2万元,视为280万元贷款原告使用,原告需出证解除被告汉诺威公司的借款人责任,原告承担280万元的偿还责任,上述条款免除了被告汉诺威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王美华收到41.2万元后占有此款,未支付给原告。综合上述分析,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王美华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汉诺威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对此行为不予追认,其与被告汉诺威公司订立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甲方为原告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美华、被告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美华、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美华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王美华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上诉人王美华得到了陆洋去沈阳要帐一事的亲口应允和认可。在陆洋开庭之际在众目睽睽之下,在证人在场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答应王美华去要帐,并且给王美华出主意怎么才能把帐要回来,对这样有力的证据,原审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王美华无权代表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并以陆文杰非企业员工为由认定“授权委托书无法律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又无法律依据。陆文杰是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的授权委托人,陆文杰行为代表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系陆文杰之子陆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陆洋被羁押期间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没有注销,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家庭性质,一般规律是从家庭成员中选择公司代言人行使公司职权,陆洋妻子离婚,子女未成年,其父亲陆文杰当然是首选,这与是否具有公司员工身份毫无关系。陆洋以实际行动表明已授权父亲陆文杰代行公司职权。陆文杰得到授权后主动行使权利,具体体现在亲手在授权委托书上盖上当时正常使用尾号为2607的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公章,替陆洋签名并按上自己的手印,亲笔起草与王美华为代理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事务形成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对王美华与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关人参加的长达数月的谈判陆文杰从没有表白过授权无效。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授权委托书手续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协议形式要件合法。签订协议前,王美华向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盖有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尾号为2607的公章,盖公章与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在沈阳贷款与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担保协议的公章及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贷款担保协议的公章系出自同一枚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洋的签名并按了手印,又有王美华的签名和按手印。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形式要件的审查确认王美华被授权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有权代表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受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委派来沈阳贷款的苏楠就剩余贷款资金进行核对、结算。上诉人审查授权委托书无过失,无过错。协议上所盖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4558公章是合法刻制且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当时是合法有效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当时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涉及贷款280万元的处理问题,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签订协议的内容公平合理,没有损害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1月22日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被上诉人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认可,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向第三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陆洋,案外人陆文杰虽系陆洋的父亲,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案外人陆文杰系经陆洋授权而与上诉人王美华签订协议书,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故案外人陆文杰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王美华在庭审中曾多次陈述其找过陆洋,并经陆洋的口头授权,同意其代表陆洋本人到沈阳要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王美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美华对外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正确。本案上诉人王美华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没有过失,是完全善意的。本案上诉人王美华代表被上诉人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涉及280万元的银行贷款处理问题,该协议约定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办理借款的相关费用58.8万元。还约定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暨王美华,在收到41.2万元后,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此笔贷款及借款与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形成的一切关系就此结束,已形成的对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全部由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并永远不再追究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法人秦慧生、现法人及反担保人谭群在帮助办理此笔贷款及借款过程中的任何责任。此约定内容完全免除了上诉人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责任,损害了被上诉人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的利益,反映出上诉人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此协议时,并非出于完全善意,且在该协议的签订前后及履行中,上诉人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诉人王美华的代理权限及行为,从未向被上诉人锦州市裕田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故上诉人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过失,上诉人王美华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美华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贸汉诺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方结平
代理
审判员 田 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