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张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异,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
书记员黄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以各种方式引诱原告与其同居生活,2011年6月11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邓薇。婚后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邓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6月14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邓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文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