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37号原告方万云,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原告方万云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万云,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万云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八一大楼东门过道边坐着,当时有很多人。这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羊坊店派出所)的警车上下来警察,拿着录像机告知原告等人把材料拿出来录像完后收材料,但录像完后也没有收材料,完事后警察叫走原告就走了,到了对面居民楼门口时,过来两个人把原告强行押上警车。原告在羊坊店派出所被软禁一天,在海淀区拘留所5天。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海淀区拘留所大厅气得抽羊角风长达4至5个小时,后经120和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民警王运辰把原告的120和医院抢救记录、病情诊断和裤兜钱都恶意抢走,在病情还没有缓解时又把原告拖回拘留所,在拘留所里原告头痛难忍,眼睛欲睁无力,恶心、呕吐、不思饮食,现在已经失去最佳治疗期,病情仍然折磨着原告,急须后续治疗。综上,并经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300元、120和医院抢救记录、病情诊断;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与后续治疗费100万元;向原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方万云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内部要求,证明警察有责任收举报人材料并向上级反映;2、举报材料,证明当时录像的材料;3、通信详单,证明原告报警情况;4、宋伟证言,5、张万华证言,6、熊成珍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警察让原告拿出材料录像,并且是两个身份不明的人押原告上车。同时,原告当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与市公安局辩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2015年5月5日,市公安局收到原告不服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海行罚决字[2015]00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684号处罚决定书)提交的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当日依法受理,5月7日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海淀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经审查,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0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于7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复议申请中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未改变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之规定,市公安局不是行政赔偿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程序;2、传唤证,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了书面传唤;3、对方万云的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方万云进行询问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5、到案经过2份,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6、对杨安的询问笔录,7、对栗胜的询问笔录,8、对陈哲的询问笔录,9、对刘富的询问笔录,10、对刘增凯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1、录像,证明现场情况。同时,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出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公安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送达回执2份,证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2、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明、003684号处罚决定书等4页,证明原告向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申请;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市公安局要求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与相关证据材料;5、答复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6、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市公安局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同时,被告市公安局提出以《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方万云提交的证据,海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认定事实不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传唤程序违法,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笔录时间与真实时间不符,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证据4,原告称海淀公安分局未向其告知相关的权利;针对证据5,原告认为到案经过记载的时间与传唤证记载的时间相差2个小时,相互矛盾;认为证据6至证据8中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9程序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1中录像不完整,海淀公安分局未提交原告被强行带走的录像。针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至证据6为证人证言,但未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12时许,羊坊店派出所民警发现有多名上访人员在中央军委大楼东南门外滞留并大声喊话。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将上述案件作为辖区内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并通过书面传唤将包括方万云在内的上述人员传唤至羊坊店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方万云,办案民警杨安、栗胜、陈哲,中央军委执勤战士刘富,案外人刘增凯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录像等证据。2015年4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00368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方万云行政拘留5日,后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方万云。方万云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7日,市公安局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与相关的证据材料。后海淀公安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等材料。2015年7月1日,市公安局作出第20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003684号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将第208号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海淀公安分局与方万云。方万云亦不服,遂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外,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036号行政判决书,针对方万云提出的要求判决撤销003684号处罚决定书与要求撤销第208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方万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院已判决驳回方万云要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此,方万云并不具备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方万云应当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方万云未就其受到的300元损失等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受害事实与损失情况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方万云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万云的全部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