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141号原告张川,男,汉族。被告唐君,男,汉族。被告廖雪梅,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川与被告唐君、廖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川与被告唐君、廖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聂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9日,被告唐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只收到2.4万元,其余款项系被告支付给他人,且发生在借款之前,原告也没有收到。该2.4万元,原告只收取了利息1.8万元。剩余0.6万元作为居间费用转交给了向晓义和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居间费用原来约定的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3%支付,后来实际执行只有2.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中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已付利息1.8万元从应利息中优先冲抵。
被告唐君、廖雪梅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等借款手续均属实。但借款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廖雪梅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与廖雪梅无关,居间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君已实际支付原告11.9万元。对被告休庭后补充举示的居间费收据其中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收据是连号的,而且从纸张看应是新开具的。另外,张川可以从银行卡上直接转过去,没必要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并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至于原告给谁、以什么名义支付与被告无关。若是居间费用,应由权利人直接向被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9日,被告唐君(乙方、借款人)与原告张川(甲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6月9日起至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本金交付乙方。借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归还,其中,2015年10月8日还本10万元,11月8日还本10万元,12月8日结清。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逾期利息总额上浮50%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万元,唐君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当日,被告唐君还分别与向晓义、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居间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张川每月分别按借款金额的1.6%和1.7%向居间人向晓义、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015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何仁杰银行卡向原告张川转账支付1.2万元;12日被告唐君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1.2万元,摘要为还款。10月10日和17日,原告分别转交向晓义居间服务费各1800元;10月12日和20日,原告分别转交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费各1200元。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唐君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山路72号1幢2单元11-2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201房地证2006字第03888号、建筑面积167.94㎡】住宅、并冻结了被告唐君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个体工商户)的存款35万元(实际冻结84.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君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截止本案开庭前,借款亦全部到期。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举示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中,仅有两笔共计2.4万元是支付到原告帐户,其余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余款项系受原告指示或委托交付。且该部分款项的转款明细被告虽提供了银行回单明细,但收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经交易明细上载明的收款人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收到的2.4万元中,原告虽然举示了被告与向晓义、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居间咨询服务协议和向晓义、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居间服务费收据,但被告未委托原告代其支付居间费,且被告向原告转账时也未注明此款包括居间费用。故,该2.4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段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廖雪梅承当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君、廖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川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10月8日前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借款利息;10月9日至11月8日期间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11月9日至12月8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12月9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唐君已偿还的利息2.4万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利息中予以品除。
三、驳回原告张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唐君、廖雪梅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