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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009号

杜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XX,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杜XX。被告李XX。

原告杜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东良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昂、

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堰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5年元月9日和13日(两次),借款人李XX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两次)壹拾万元(转帐)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两份,每份五万元(当时口头说借期3个月即3月底还清),(借条未写期限)但是被告李XX借得钱后一直不在玉林居住,天天打手机电话从未接听,现原告知道上当受骗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李XX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信用社转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杜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1月13日,被告李XX分别两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每次50000元),被告李XX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杜X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在得不到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欠原告杜XX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李XX归还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杜XX;

二、被告李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杜XX。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东良

审 判 员  陈 昂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