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马广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居民。被告陆香,居民。
原告马广柱与被告张明、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广柱诉称,2014年2月8日、4月15日,被告张明合计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5%,后被告拒付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明、陆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张明向原告马广柱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张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8日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明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该款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一年后被告张明更换借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马广柱借款,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陆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广柱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张明、陆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
审判员 朱卫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