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6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代表人覃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国芳,男,1960年7月14日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黄灿,女,1970年9月16日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陆国芳、黄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邵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莉和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芳、黄灿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家〕字〔邕〕行〔民族〕支行〔2013〕年〔001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国芳发放贷款460000元,用于被告陆国芳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6.55‰(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陆国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时,两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绿城印象-青秀佳韵组团12栋B座B0503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陆国芳发放了贷款460000元,但被告陆国芳却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陆国芳已连续4期(4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且累计逾期归还原告借款达到1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036.81元,利息10368.51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现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陆国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而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灿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由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家〕字〔邕〕行〔民族〕支行〔2013〕年〔001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6036.81元,利息10368.51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2月11日,此后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06036.8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9238元,以上二、三项合计435643.32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绿城印象-青秀佳韵组团12栋B座B050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国芳、黄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陆国芳、黄灿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国芳、黄灿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陆国芳、黄灿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B:[家]字[邕]行[民族]支行[2013]年[0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国芳发放了借款460000元,而被告陆国芳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陆国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036.81元,利息10368.51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陆国芳、黄灿签订的编号B:[家]字[邕]行[民族]支行[2013]年[0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陆国芳偿还借款本金406036.81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10368.51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国芳赔偿19238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19238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国芳赔偿19238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国芳、黄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绿城印象-青秀佳韵组团12栋B座B050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灿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黄灿是被告陆国芳的配偶,而本案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灿应与被告陆国芳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陆国芳、黄灿签订的编号B:[家]字[邕]行[民族]支行[2013]年[0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陆国芳、黄灿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6036.81元; 三、被告陆国芳、黄灿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0368.5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603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陆国芳、黄灿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9238元; 五、为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对被告陆国芳、黄灿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绿城印象-青秀佳韵组团12栋B座B050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被告陆国芳、黄灿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文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