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文,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何建文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赖某某3次,每次0.5克,得款300元;贩卖给龚某某2次,每次0.5克,得款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建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赖某某,实际上我的冰毒都是跟赖某某购买的。龚某某的毒品也是我帮他向赖某某购买的,其中第2次因为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所以没有拿到冰毒给他。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何建文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赖某某3次,每次0.5克,得款300元;贩卖给龚某某2次,每次0.5克,得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建文于2015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建文的基本身份信息。(3)银行交易清单、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吸毒人员龚某某向被告人何建文购买毒品2次,并转账毒资款项共计200元给被告人何建文。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向何建文购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6月底,当时我是用手机号码138********打电话给何建文的元善短号6****7的,然后我到何建文家中向他购买了100元0.5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在8月13日左右,我通过手机号码138********打电话给何建文的手机号码138********,然后在气象局门口购买了100元0.5克的冰毒;第三次是在8月20日左右,我打电话给何建文的短号,在县城老东河桥头向何建文购买了100元0.5克的冰毒。(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向何建文购买过2次共1克的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8月18日左右,我用手机号码152********打给何建文的号码138********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并让我把钱打到他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我转了100元到他的银行账户上,何建文把冰毒放在飞越网吧一楼电脑桌上,我过去后有一个人在那玩电脑,那个人就把冰毒(0.5克冰毒)拿给我。第二次是在2015年8月25日11时度,我先打电话跟他联系购买100元(0.5克冰毒),之后存了100元到何建文的工行账户,之后我再联系他的时候他的手机关机了,我再用138********这个号码打给何建文(138********)并发信息给他,之后我收到何建文的手机发过来的信息,叫我在飞越网吧门口等他,我去到网吧门口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传唤过来了。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何建文贩卖毒品的现场概况。4.辨认笔录。经赖某某、龚某某辨认,证实本案被告人何建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调取何建文手机号码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显示: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何建文与赖某某、龚某某有过多次通话。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何建文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建文有无贩卖毒品冰毒给赖某某、龚某某的认定问题。被告人何建文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赖某某,而根据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清单显示:在2015年6月开始至8月份,被告人何建文与赖某某有过多次频繁通话记录,通话记录上所记录的时间与证人赖某某所证实的购买时间基本相一致,且证人赖某某均能较为准确的说出贩卖地点和数量,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建文贩卖毒品冰毒给赖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建文贩卖给龚某某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除有电话号码清单及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外,还有银行交易清单,手机短信截图可证实。综上,被告人何建文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赖某某、龚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共重2.5克(其中0.5克为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文在前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志荣
审判员 刘新发
审判员 邹燕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