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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00071号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07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金华通济交通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金华市区义乌街中村附近“老何山味馆”的饭店里吃晚饭时喝了酒,后前往市区宝丽金KTV娱乐。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陆某离开KTV步行至市区汪姜街驾驶未经年检的浙G×××××号小型轿车准备将车停在住处附近,当日凌晨2时20分,途径市区双溪西路青少年宫地段时,与姚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陆某在现场被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陆某不配合吹气检测,遂被带至金华市中医院提取血液。陆某在提取血液过程中有抗拒、不配合交警执法的行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陆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后陆某赔偿姚某人民币1300元,姚某对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浙G×××××轿车的车辆信息,陆某驾驶证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资源库,事故认定书,违法记录查询,收条及谅解书,监控视频和制作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醉酒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查获后,抗拒公安机关的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