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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366号

邹海、邹富春、邹晓英诉杨升高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邹海,邹富春,邹晓英,杨升高,富顺县东湖镇鱼塘村第四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366号原告邹海,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富春,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晓英,女,于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升高,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敬国(系被告之姑表兄),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东湖镇鱼塘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尚平,组长。

原告邹海、邹富春、邹晓英诉被告杨升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被告杨升高的申请依法追加富顺县东湖镇鱼塘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鱼塘村四组)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邹富春、邹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杨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国、被告鱼塘村四组的负责人刘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邹富春、邹晓英共同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杨升高与三原告母亲所在的鱼塘村四组签订《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升高承包开采属被告鱼塘村四组集体所有的“火烧山”石材,承包开采石材的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双方还对承包费、每年的最低开采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杨升高即进场进行石材开采生产。在生产期间,被告未对开采场地采取打围等安全防范措施。2015年8月31日,三原告母亲李光八在自留地(紧邻被告杨升高承包开采的采石场)耕作时,不慎跌落因采石后形成的深坑(大约10米)中,摔伤致死。原告方认为,被告杨升高在承包采石期间,对其作业的采石场周边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合理范围内未设置警示标志,这是造成三原告母亲在耕作时不慎坠入深坑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升高应对自己的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81504.50元的50%。

被告杨升高辩称:第一、死者的死因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关系,是否是掉落悬崖摔死还是因病猝死,死因不详;第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已经尽到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第三、死者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与村组的采石合同已经解除3年,该地早已被改变其它用途,被告不应当承担安全义务了。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鱼塘村四组辩称:《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时被告杨升高不具备采石资格不影响该协议书效力。鱼塘村四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场所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是被告杨升高的义务,因杨升高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瑕疵造成他人生命权受到侵害,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杨升高承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2010年6月26日,被告杨升高与被告鱼塘村四组签订《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升高承包开采属被告鱼塘村四组集体所有的“火烧山”石材,承包开采石材的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双方还对承包费、每年的最低开采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升高即进场进行石材开采。在开采期间,被告杨升高对开采场地的周边修建木制栅栏防范安全。2013年,被告鱼塘村四组的村民多次阻挡被告杨升高生产,导致被告杨升高于2013年8月撤离采石现场停产至今。被告杨升高向被告鱼塘村四组已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所欠承包费被告鱼塘村四组至今未主张权利。2015年8月31日,三原告的母亲李光八在紧邻被告杨升高承包开采的采石场边土地耕作时,不慎跌落因采石后形成的深坑(大约10米),后经富顺县东湖派出所出警确认,李光八系意外摔伤致死。另查明,死者李光八(1947年2月2日出生)与丈夫邹永高(已死亡)共同生育三原告,一直居住在富顺县,距离被告杨升高开办的采石场不远。事发时所耕作的土地不是死者李光八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李光八系该采石场所在村组的组民,且居住地点距离该采石场不远,对该采石场的现状及存在的风险和安全隐患是早就明知。事发当日,李光八到不是其承包地的土地上耕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采取合理、谨慎的防范措施,该过错行为系造成其跌落致死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升高虽在开采期间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因年久失修,其安装的木质栅栏早已破损,有的地方已经毁坏。被告杨升高在没有实际经营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对该安全隐患予以排除,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此管护义务向被告鱼塘四组告知,对死者李光八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鱼塘四组在被告杨升高没有实际经营、采石场无人管理、安全隐患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作为采石场所在土地的所有者,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对安全隐患加以排除,同样存在过错。被告杨升高和被告鱼塘四组的共同过错是造成死者李光八跌落死亡的次要原因,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李光八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8803元/年×12年=105636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共计158484.50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95090.70元,被告杨升高、被告鱼塘四组共同承担40%的责任,即6339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升高、被告富顺县东湖镇鱼塘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海、邹富春、邹晓英因李光八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3393.80元;

二、驳回原告邹海、邹富春、邹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5元,由原告邹海、邹富春、邹晓英共同负担621元,被告杨升高、被告富顺县东湖镇鱼塘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414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