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ALA6**面包车,沿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刘家峪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刘家峪村卫生室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支某某、吴某某及乘车人王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医院。在医院经对被告人支某某抽血检验,被告人支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经传唤,被告人支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