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司方亚,居民。被告姚同干,居民。
原告司方亚诉被告姚同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前,被告多次赊购原告模板,后在2009年1月25日,结算欠款395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3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模板,2009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板款39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仟玖佰伍拾元正¥3950红板款经手人:姚同干200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欠原告货款395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故���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同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同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方亚货款3950元及利息(利息以39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宋军明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