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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45号

武汉星光神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匡新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武汉星光神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匡新荣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星光神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村星光同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新荣,系武汉星光神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凤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星光神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神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匡新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光神创公司原审诉请:1、以匡新荣的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由星光神创公司向匡新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匡新荣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以武汉市蔡甸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由星光神创公司向匡新荣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3、匡新荣退还星光神创公司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2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匡新荣承担。原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星光神创公司与匡新荣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星光神创公司共向匡新荣支付社保补贴3877元。

二、入职时间:2013年6月19日。

三、匡新荣于2014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左手中指中节皮肤挫裂伤。

四、2015年2月2日匡新荣被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7日匡新荣被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

五、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星光神创公司每月向匡新荣支付工资1800元。

六、匡新荣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693.2元。

七、2013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60.9元。

八、仲裁

申请人:匡新荣。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7日。

十、仲裁请求:匡新荣要求星光神创公司1、匡新荣要求星光神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元。

十一、仲裁结果:1、星光神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匡新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52.4元,共计人民币60550.1元;2、驳回匡新荣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匡新荣系星光神创公司员工。匡新荣于2014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城区统一使用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武人社办(2014)47号)的规定,星光神创公司应向匡新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52.4元(2693.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元(3860.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52.4元(3860.9元/月×8个月×60%)。根据星光神创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和匡新荣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经核算,匡新荣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93.2元,星光神创公司要求以匡新荣的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向匡新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匡新荣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意见,及匡新荣要求按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意见,均与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星光神创公司要求以武汉市蔡甸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由星光神创公司向匡新荣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及匡新荣要求按2015年7月1日以后的月“社平”工资4331.6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符合武人社办(2014)47号通知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星光神创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向匡新荣支付工资1800元,属于自愿行为,星光神创公司要求匡新荣退还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20.4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星光神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星光神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匡新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52.4元,共计人民币605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星光神创公司负担。星光神创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采用的是2013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不是本公司所在的蔡甸区的月平均工资,该计算基数错误。匡新荣月工资的核算应当参照蔡甸区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武汉市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予以核算。依照仲裁结果,星光神创公司给支付了920.4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赔偿中予以扣除。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匡新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赔偿基数是应当采用2013年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否错误?匡新荣是否应当退还星光神创公司多支付的工资920.4元?

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匡新荣于2014年10月7日受伤,2015年2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仲裁裁决匡新荣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由于停工留薪期内单位不能解除与匡新荣的劳动合同,因此,匡新荣与星光神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按照上述规定,匡新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基数应为蔡甸区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城区统一使用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武人社办(2014)47号)明确,包括蔡甸区等新城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照2013年武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确定。因此,蔡甸区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为2013年武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采用2013年武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匡新荣工伤待遇的基数符合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的规定,故星光神创公司关于应以蔡甸区2013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匡新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匡新荣是否应当退还星光神创公司多支付的工资920.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满并不是劳动合同当然解除的时间,而是劳动者不予工作而享受全额工资报酬的期间。本案匡新荣与星光神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8日才到期,匡新荣停工留薪期满但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而停工留薪期满后,单位也未提出与匡新荣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星光神创公司当然应当支付匡新荣工资报酬或相关的生活福利待遇。故对星光神创公司关于匡新荣应当退还星光神创公司多支付的工资920.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星光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星光神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万杰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章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