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995号
原告:司继新,男。被告于长英,女(缺席)。
原告司继新与被告于长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6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继新到庭参加诉讼,于长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继新诉称:其于2007年1月23日与薛庆杰达成协议,薛庆杰将其坐落在桦甸市阳光嘉园D区5号楼四单元304室以5.85万元转让给司继新,薛庆杰收到该房款后将房屋交给司继新,后期将该房屋借给其兄司继福居住,但于长英与薛庆杰恶意串通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于长英办理了产权证。其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撤销了于长英的产权证,其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于长英占据该房屋拒不腾出,故请求判令于长英返还本案争议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字第FQ000081**号),于长英从该房屋迁出。于长英答辩期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字第FQ000081**号)经(2014)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房屋产权人为司继新,现由于长英占据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桦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字第FQ000081**号,产权人司继新)。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司继新,于长英长期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司继新的合法权益,应立即从该房屋迁出并返还给司继新,司继新要求于长英返还房屋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长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司继新座落于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D区5号楼4单元304室住宅楼;
二、被告于长英于判决生效之日从座落于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D区5号楼4单元304室住宅楼中迁出。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君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