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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36号

杨秀芝、杨丁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芝,喊名“香兰”,女,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崇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丁顺,绰号“狗仔”,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2015年9月11日又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1日经崇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毛毛,喊名“园仔”,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到崇仁县公安局投案,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经崇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犯盗窃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及“宜黄佬”四人商议盗窃,即乘坐班车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窜至孙坊镇孙坊街菜市场,发现被害人彭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黄金项链,顿起盗意。遂由杨秀芝、周毛毛、“宜黄佬”围在彭某身边,遮挡旁人视线,杨丁顺则趁机将彭某价值3696元的金项链盗走。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杨秀芝提议且电话联系,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及“宜黄佬”四人商议去崇仁县孙坊镇实施盗窃。尔后,四人乘坐班车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至崇仁县孙坊镇孙坊街菜市场,发现被害人彭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黄金项链,且黄金项链露在脖子衣服外面,四人顿起盗意。遂由被告人杨秀芝、周毛毛及“宜黄佬”围在被害人彭某身边,遮挡旁人视线,被告人杨丁顺则趁机将被害人彭某金项链剪断、盗走。被害人彭某发现黄金项链被盗后,怀疑系被告人杨秀芝等人所盗,即扯住被告人杨秀芝衣服不放。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秀芝抓获。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96元。案发后,盗窃赃物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已退还被害人彭某。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丁顺抓获归案;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毛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8时50分许,她在孙坊镇农贸市场大门口买菜后,准备回家。当时菜市场门口有很多人,有一个六十多岁的妇女挤到她身边用手架到她脖子上对她说:“让一下,我去买辣椒秧”,她就发现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不见了。尔后,她听人说拿金项链的人往南边走了,就去追。追到孙某3开的联通营业厅时,她发现用手架他脖子的妇女坐在孙某3营业厅打电话,她就用手抓住妇女,要妇女把金项链还给她,要不今天不能走。妇女见此情况,就打电话叫偷金项链的人将金项链送过来,但金项链没有送过来。后来,孙坊派出所的人就来了,那个妇女就被带到派出所去了。2、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9时左右,他在自己开的联通营业厅时,彭某和一个陌生女性走进来,两人在说“辣椒秧”的事。陌生女性还讲了一句“你别急,我打电话叫人送项链过来”。之后,陌生女性就用手机打电话,具体说什么,他没有听清楚。后来,陌生女性想走,彭某就拉住陌生女性不让走,两个人在他店里吵了起来,吵了十几分钟后,她们都出去了。从她们的争吵中,他知道彭某的金项链被偷了。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9时左右,她听人说她亲戚被人抢了项链,就立即来到孙某3开的联通手机店里。彭某就对她说,被堵在手机店里的一名女子用手箍住彭某的脖子,让别人偷了彭某的金项链。那名女子就说金项链不是那名女子本人偷的,且要求私了,不要去派出所。之后,那名女子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要求同伙将金项链拿过来。她当时就靠在那名女子的左手位置,听到对方接电话的也是女子,在电话中对方女子讲马上将金项链送过来,但等了一会儿金项链还没有送过来,孙坊派出所的人就来了。4、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他在孙坊镇人民政府门口时,有一个中年女子往白路乡方向走,还用手机打电话说:“叫我送项链过去?我找死啊,叫你往这边走你不走。”过了十几分钟,他就听说彭某的金项链被偷了,还抓住了一个贼,那个贼还打电话叫同伙送金项链过去,他就怀疑那个在孙坊镇政府门口打电话的女子是被抓贼的同伙。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6、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分别组织辨认,彭某、孙某1、孙某3辨认出杨秀芝是因偷金项链在孙坊镇街上被抓的人;经杨秀芝辨认,其辨认出“园仔”(周毛毛)、杨丁顺就是其同伙,二人参与了在孙坊镇盗窃金项链;经杨丁顺辨认,其指出杨秀芝、周毛毛是跟他一起在孙坊镇偷金项链的人;经周毛毛辨认,其指出杨秀芝、杨丁顺是和她一起在孙坊镇偷金项链的人。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3900元赔偿给彭某,后彭某得到金项链,将其中3650元赔偿款退回给杨秀芝。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重15.4克,价值人民币3696元。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4日,杨秀芝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11日,杨丁顺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24日,周毛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0、(2007)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1日,杨丁顺因犯盗窃罪,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秀芝出生于1950年4月21日;杨丁顺出生于1969年11月13日;周毛毛出生于1968年8月26日。案发时均已成年。12、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均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见侦卷2P7-34、35-45、46-60)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周毛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周毛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丁顺有盗窃犯罪前科;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毛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罪责本院分别予以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秀芝、杨丁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周毛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丁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毛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水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安

人民陪审员  刘志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