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民初字第1449号

燕东泽、燕莉、燕芳伟与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燕东泽,燕莉,燕芳伟,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燕东泽,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汪某某丈夫。原告燕莉,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汪某某之女。原告燕芳伟,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汪某某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麦娟,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绪卫,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大白峪三星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金艳红,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东泽、燕莉、燕芳伟与被告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宗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东泽、燕莉、燕芳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麦娟,被告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雪逢,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东泽、燕莉、燕芳伟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35分许,燕东泽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博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庄啤酒厂南路口时,与沿啤酒厂南路隔离花坛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陈绪卫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燕东泽及鲁J×××××号轿车乘坐人汪某甲、燕某某受伤、汪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及其他受伤人员被送至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东泽、被告陈绪卫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某、汪某甲、燕某某无责任。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系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陈绪卫在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某某抢救及死亡后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3116.20元、丧葬费用5836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745925.20元。

被告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提交该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对原告的诉求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于符合以上要求的,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占所有三者超交强险部分损失总额的比例,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排除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项目范围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停尸费等原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35分许,燕东泽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博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庄啤酒厂南路口时,与沿啤酒厂南路隔离花坛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陈绪卫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燕东泽及鲁J×××××号轿车乘车人汪某某、汪某甲、燕某某受伤,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东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绪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某某无事故责任;汪某甲无事故责任;燕某某无事故责任。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3116.2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58369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193元、为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餐饮、交通、殡仪馆花费、停尸费、丧葬服务费等费用35176元。原告燕东泽与汪某某自2006年在泰安市经营泰安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居住于泰安市某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层某户,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事故造成汪某某死亡对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燕东泽、汪某甲已起诉主张权利,燕某某伤势较轻,不再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以(2015)泰山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燕东泽的损失为医疗费11650.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94.64元)、误工费2401.81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以(2015)泰山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汪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7000.63元、误工费5524.16元、护理费3122.3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检查费2100元。另查明,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收据、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绪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燕东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燕东泽、汪某甲、燕某某受伤、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绪卫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及其他伤者共同赔付。因燕某某不再主张权利,故对燕某某的损失不再预留份额。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陈绪卫与燕东泽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绪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抢救汪某甲支付的医疗费3116.2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汪某甲在泰安居住工作多年,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主张丧葬费2319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殡仪馆花费等,丧葬费已包含上述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餐饮、交通费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燕东泽与被告陈绪卫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且造成汪某甲、燕东泽受伤,对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其损失比例进行确定,燕东泽、燕莉、燕芳伟与燕东泽与汪某甲的其医疗费赔偿限额比例为3116.20元:(11650.32元-594.64元+420元):(37000.63元+1170元)=6%:22%:7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23193元+5000元+584440元):(2401.81+1120元+300元):(5524.16元+3122.35元+500元+116888元)=82.5%:0.5%:17%。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燕东泽、燕莉、燕芳伟因汪某某死亡的医疗费600元(10000元×6%)、死亡赔偿金90750元(110000×82.5%),以上共计91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燕东泽、燕莉、燕芳伟因汪某某死亡的医疗费2516.20元(3116.20元-600元)、死亡赔偿金493690元(584440元-9075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餐饮、交通费5000元,共计524399.20元的50%,为262199.60元。

三、本案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燕东泽、燕莉、燕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燕东泽、燕莉、燕芳伟负担4575元,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