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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1014号

李宇峰与王吉辰、刘恩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宇峰,王吉辰,刘恩芬,王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宇峰。被告王吉辰。被告刘恩芬。被告王云刚。

原告李宇峰与被告王吉辰、刘恩芬、王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辰、刘恩芬、王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宇峰诉称,原、被告根据相关法律于2013年6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个人位于潍城区人民街616号17号楼2-201室,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3.9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在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也不打利息。经与被告沟通,得知被告经济状况出现异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吉辰、刘恩芬、王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李宇峰与被告王吉辰、刘恩芬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共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除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日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街616号17号楼2-201室,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3.9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王吉辰、刘恩芬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正,并于当日出具了(2013)潍昌潍证民字第1951号公证书。2013年6月9日,原告李宇峰与被告王云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云刚为被告王吉辰、刘恩芬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恩芬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刘恩芬签订的贷款凭证一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其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吉辰与原告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街616号17号楼2-20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3.95平方米,抵押登记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09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李宇峰。原告同时提交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北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北王社区平房394号房产归王吉辰所有。特此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本金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付至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保证合同、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北王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刘恩芬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已全部履行了相关借款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吉辰、刘恩芬均在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故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6月2日,要求被告王吉辰、刘恩芬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刚在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云刚应对被告王吉辰、刘恩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辰、刘恩芬返还原告李宇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云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吉辰、刘恩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吉辰、刘恩芬、王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建萍 更多数据: